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区块链存证证据的审查认定

来源:法信

转自: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1.利用区块技术手段存证固定,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和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并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例要旨:作为全国首例区块链技术电子存证著作权侵权案,通过审查存证平台的资格、侵权网页取证技术手段可信度和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的完整性,明确了区块链这一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效力,并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总结了这类电子证据认定效力的基本规则。人民法院明确利用区块链技术手段存证固定,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和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并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

案号:(2018)浙0192民初81号

审理法院: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2.区块链存证证书在对方当事人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予确认其真实性并采信——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计算机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区块链存证证书是运用区块链技术取证、存证的电子证据,区块链存证具有可信、不可篡改的特征,在对方当事人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予确认其真实性并采信。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0月26日第3版

3.非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审判中,可参照互联网法院的“全程在线+电子数据证据”审理模式,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海轻享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区块链证据属于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非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审判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认证方法,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案号:(2020)沪0107民初397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3辑(总第157辑)

4.法院可运用司法区块链平台确认电子证据效力——成都律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鸿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本案作为运用司法区块链平台确认电子证据效力西部第一案,具有重要的开拓意义。在线区块链存证以及在线区块链证据查验,降低了电子证据认定难度,但还是要从平台资质合法合规、存证过程安全可信、电子数据客观真实三方面认定电子证据的效力。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来源:成都法院网2020年4月25日

法信 ·司法观点

1.区块链存证的性质

《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下同)中采用“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这一表述,区块链存证的数据在法定证据种类中属电子数据。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区块链的定义,“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时代的创新应用模式。”区块链的本质是一种分布式记账的数据库,大量共同记账的主体作为节点构筑成区块链网络,任何一个服务器都可以加入这一网络成为节点,每个节点将一段时间内接收到的交易数据和代码存储到加盖时间戳的区块中,同时全网其他节点都会同步这个新加入的数据,以保证整个区块链网络存储数据的一致性。这种分布式记账方式在数据真实性方面远优于数据中心或中心化云存储产品。因此,区块链不仅是一种数据存储方式,也是一种证据保全方式。

区块链上存储的是用共识算法计算出的数据信息的哈希值,是数据摘要而非数据信息本身。哈希值也被称作是数据信息的“电子指纹”,具有唯一性与可识别性。一旦发生争议,可以将当事人提交的链下保存的电子数据计算出哈希值,与链上存储的哈希值做对比,以验证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各地法院应用的司法区块链平台,即是通过存储及验证数据哈希值的方式来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真实性。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根据生成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生成型存证和转化型存证。这两种不同存证方式所存储的电子数据在真实性、可靠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规则》也体现了对这一问题的认知,在第十七条、十八条的真实性审查规则中区分了上链前和上链后数据。生成型存证是数据在区块链系统生成并存储,其后发生的所有交易均被记录在链上,由权威时间源确保时间可信,形成一个完整的交易周期。区块链系统所存储的电子数据即是原始证据,是产生于虚拟空间的原始记录。转化型存证是通过技术手段抓取电子数据的外部特征,再备份至区块链上,如果质疑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须通过铺垫性证明,即对于上链存储前的取证过程提供相关过程性证据,以证明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 

2.区块链存证的审查规则

区块链技术虽已在货币领域存在十年有余,但在司法领域的扩展应用却是近几年才得以落地。由于区块链技术应用的功能限度,其所具有的防篡改优势并非绝对,存证主体的合法性、软硬件系统的可靠性、技术规范标准的适用性等仍会对上链存储的数据真实性产生影响。《规则》第十七条至十九条针对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三个主要方面作出了规定。

(1)当事人对上链后存储的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在这一情况下,法院应结合以下因素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作出判断:存证平台是否符合相关主体性规定;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及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行为;存证平台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存证技术和过程符合国标或行标的相应要求。上述判断要素,主要针对的是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平台系统与存证的规范性,属于相当专业的审查领域,通常需要借助于鉴定等技术手段。

(2)当事人对上链前已存在的数据真实性提出质疑。主要针对前文所述的转化型存证,例如证据原始形式为书证,持证一方将该书证通过翻拍的方式进行电子化,继而存储于区块链平台,对方当事人质疑上链前书证的真实性。对此,《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该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区块链存证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真实性的证明方法也提供了指引,包括过程性证据以及印证要求,以规范当事人举证行为,提高举证质效。

(3)区块链存储数据真实性补强认定。《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从理论上讲,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属于可以鉴定方式进行证明的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该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可以鉴定方式对区块链存证的数据真实性进行证明,且可以借助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鉴于区块链技术的科学性、复杂性,一旦上链存储数据真实性被质疑,专业鉴定往往是必要的。

(胡萌:《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及审查规则》,载《人民法院报》 2021年08月05日第8版。)

法信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正)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5.《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第十六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

2.大力提高案件审理质效,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试点工作,着力缩短涉及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类型化案件审理周期。完善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区块链等方式保存、固定和提交证据,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请求,综合运用多种民事责任方式,使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得到更加全面充分的救济。

郑重声明:本文内容及图片均整理自互联网,不代表本站立场,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admin#wlmqw.com)删除。
(0)
用户投稿
上一篇 2022年7月28日
下一篇 2022年7月28日

相关推荐

联系我们

联系邮箱:admin#wlmqw.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10: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