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时租号”与不正当竞争

背景

被告是“寻租网”运营主体,在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中提供腾讯视频VIP账号分时出租服务,其答辩时称账号来源是“网络渠道购买”。

被告淘卓公司提交多份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证书,证明其从小猴子网络平台、小C影视平台、西瓜工作室平台、昊天网络平台、飞凡发卡网平台等网络上购买了腾讯视频的激活码或者会员号,再将购买到的激活码或者会员号上架其寻租网平台进行销售。

原告腾讯公司认为这种经营模式损害其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索赔500万。

原告有三个,腾讯计算机公司系腾讯视频VIP会员服务提供方,腾讯科技公司为腾讯视频iOS端及网页端APP的供应商,腾讯北京公司为腾讯视频安卓端、HDiPad端APP的供应商,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三原告共同运营腾讯视频,对与腾讯视频相关的商誉、商业利益等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 以下合称为“腾讯公司”。

被告淘卓公司认为其出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其他平台购入,自己没有收集原告的会员账号,没有利用任何技术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对租号平台商业模式的评价

法院认为被告实施的分时租号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即损害了原告对腾讯视频VIP会员账号所承载和衍生的会员费和流量等商业利益。

法院认为,一方面,在被告处购买“账号”的用户可能不会再从原告处采购;另一方面,原告卖VIP会员是最低按月,被告的分时租赁服务,使得用户可以仅够买2-3天的账号使用权,极大降低了腾讯视频的用户粘性,从而使得腾讯视频的流量降低。因此,分时租赁行为损害了原告竞争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第二,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秩序。

法院指出原告基于经营自主权,出于降低运营成本、保障用户账号安全的考虑,对腾讯视频VIP会员相关的经营模式作出以下设计:

  • 明确禁止网络视频VIP会员账号非其官方途径的买卖、租赁等行为;
  • 允许用户在不同硬件设备上使用同一账号,但作出一定限制(同一账号最多可在五个设备上登录、同一时间内同一账号最多在两个设备上登录、同一账号24小时内最多可以在五个不同城市登录),并明确告知用户如果超过上述范围使用的,将会根据情况中止或终止服务。

法院认为被告在知晓上述限制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分时租赁行为,导致一个账号被多个人使用,导致观影人数、在线时长异常,增加原告运营成本,这种行为属于对三原告经营活动的破坏,具有不正当性。

第三,不利于公共利益,即分时租赁账号的行为不符合“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实名制管理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法院认定“禁止账号非法买卖、分时租赁”是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经营者普遍遵守的商业道德,相关约定在各大知名平台的格式条款中确实也属于标配条款。

原告取证时曾从被告处购买会员账号(2-3天),确认是真实的用户账号。被告虽然辩称账号是从其他网络平台购买而来,挂在自己平台进行销售赚差价的,但是无法解释账号的最终来源。

法院认为,被告实施的这种分时租赁行为,很可能会泄漏相关会员账号的用户信息(观影记录、登录情况等),如果放任这种行为,将造成网络实名制管理的混乱,危害用户信息安全,于公共利益不利;同时也会使原告在用户中的信任度受到影响,进而流失客户。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运营寻租网和公众号,是网络行业经营者,其在销售“分时租赁”的账号时,应当知晓腾讯视频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被告通过实施涉案分时租赁行为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及网络用户的流量,增加了自身的交易机会,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而该项被诉行为违反了互联网领域的商业道德,并对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竞争利益产生损害,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影响判赔的因素

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最终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

第一,被告主观故意明显。

从被告的经营模式和其与其他平台商沟通的内容来看,被告对“腾讯视频”的相关规则系明知,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实施涉案行为,还在标题上通过修改“腾讯视频”名称的方式躲避监测,其主观故意明显。

修改名称是指被告在售卖账号过程中使用“藤讯”而非“腾讯”字样,被告解释说这是错别字,但原告不这么看。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躲避检测措施,更能体现出被告的主观恶意。

第二,被告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较大。

被告系长期从事涉案行为,仅以被告提交的自行统计的表格来看,销量也较大。同时,被告还通过组织团购的方式来扩大其自身网站和公众号等销售平台的影响范围,企图以此来获取更多的用户进行牟利,可见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广泛。此外,被告的涉案行为不仅对原告的合法商业利益产生较大影响,而且对于原告的其他网络用户产生影响,同时还破坏了互联网环境健康有序的竞争环境,扰乱了网络竞争秩序,故被告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较大。

第三,原告为运营其网络服务,必然要花费巨大的成本,被告的被诉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影响其竞争利益。

参考: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7028号

郑重声明:本文内容及图片均整理自互联网,不代表本站立场,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admin#wlmqw.com)删除。
(0)
用户投稿
上一篇 2022年7月16日
下一篇 2022年7月16日

相关推荐

联系我们

联系邮箱:admin#wlmqw.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10: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