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系列(二):数字资产的法律属性及其风险分析

元宇宙系列(二):数字资产的法律属性及其风险分析

宇宙经济的出现与发展催生了数字经济的划时代变革。一方面,元宇宙能够为用户提供多层次、协作式、开放式的生产工具,在元宇宙,人人皆可创造且创造形式丰富,决定了元宇宙自身强大的数字生产力。另一方面,基于区块链技术搭建的认证体系与经济体系,还能实现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经济的互操作性,促使元宇宙诞生出一个与现实世界虚实相生的巨大经济体系。

为了确保元宇宙经济健全、有序的发展,必然需要确立作为元宇宙经济基础的数字资产交易相关的各种具体规则。问题在于,这样一种新型数字经济体系的出现,对传统的以现实世界财产为中心的财产权法律规则带来巨大挑战,尤其数字资产对现有的“财产”概念与范畴形成剧烈冲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元宇宙内的数字资产是否能够被纳入“财产”概念与范畴之下?在承认其财产属性的前提下,究竟又应当赋予其怎样的权利保护?这种新型经济体系的出现究竟又带来了哪些法律风险?为深入探讨上述问题,笔者团队特撰写此文,以此为元宇宙的规则之治,提供一些自己的思考与认识。

01/ 什么是数字资产?

数字资产这一概念内涵相当宽泛,但在元宇宙经济中的数字资产主要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登记、存储、持有、转让或交易的一类具有经济价值的数字凭证。基于区块链系统存在的数字资产具有无形性、稀缺性、加密验证机制、去中心化、使用共识算法等特征,与可被任意复制,不存在足以验证其权属的可信凭证的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和实体资产具有显著区别。

从数字资产的类别来看,分为链上原生资产与链上映射资产两类。前者属于元宇宙自身生发或经济循环而产生的资产,如加密虚拟货币、数字化身、数字土地、游戏中售卖的各类道具等。后者是现实世界资产在虚拟空间的映射,例如数字股票、数字债券、数字期货、数字仓单等。

由于第二类数字资产往往对应虚拟世界之外的现实权利,有现实价值做背书,实质上为现实世界资产的数字化。相较而言,第一类数字资产是独立于现实世界原生于元宇宙经济体系内的价值载体,其价值来源于凭借区块链技术所塑造的稀缺性、可识别性、专有性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价值共识。这一类数字资产真正推动了元宇宙从传统互联网信息转移功能向元宇宙价值转移功能的蜕变,带来了新的法律复杂性。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数字资产指向上述第一类数字资产,即链上原生资产。

02/ 数字资产的法律属性及权利保护

(一)数字资产属于合法财产

我国法律并未对“财产”作出确切定义,但一般认为,任何独立于主体的有经济价值的有形或无形事物,均可构成财产。从财产的特征来看,一般来说,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客观价值性三个特征。

首先,从管理可能性来看。作为客体的财产必须能够为主体控制,具体到元宇宙内的数字资产,每一个链上原生资产通过NFT化而具有标识性、唯一性并由公钥表征,对于其他用户而言,公钥是可以知晓的,而私钥并不公开,用户可以通过私钥对数字资产保持排他的支配管理。

其次,从转移可能性来看。元宇宙内的数字资产显然是可以转移的,且基于区块链的存储功能,每一个数字资产的元数据、所有权和交易记录都能够进行信息溯源,可实现公开验证,同时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征使得链上资产的交易和交换具有天然优势。

再次,从客观价值性来看。链上原生数字资产的价值由区块链系统与其自身能够满足用户的某种审美需要或精神需要的功能所共同赋予。首先,区块链技术保证了数字资产的稀缺性,避免了如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因信息的无限可复制性而价值属性弱。同时,数字资产的价值还基于其本身能够满足用户某种审美需要或精神需要。另外,数字资产的价值取决于元宇宙数字社群的共识机制,即不同主体对某一数字资产达成基本或根本一致的看法,而这种价值共识实质上仍受制于交易标的的客观价值,受到标的物的数量以及流通手段等因素的影响。

综上所述,链上原生数字资产具有非人格性,亦非违禁品,应当承认其为合法财产。且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链上原生数字资产往往被认定为“虚拟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明确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事实上,在涉加密虚拟货币的多起民事案件中,多地法院均在判决中承认了加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应从法律上予以保护。

(二)数字资产的权利保护

在承认数字资产作为合法财产的基础上,其在《民法典》财产权体系中的具体定位仍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要存在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或新型权利说。

债权说认为,数字资产的所有视觉和功能方面,即赋予它们真正价值的特征不在区块链上,这些功能完全由私有的元宇宙平台所有并受其单方控制。因此,数字资产是持有者与特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数字资产法律属性实质是建立在服务合同基础上的债权。

物权说认为,链上数字资产本质上仍是一种商品,能被特定主体控制与支配,具有排他性,满足公示公信原则,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说认为,数字资产是一种智力成果。对于这一智力成果的归属,学界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数字资产所据以依存的软件的开发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数字资产应当是用户创造产生的智力成果,其知识产权应当归属于用户。

新型权利说认为,数字资产属于虚拟财产范畴,而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具有有别于以往法律研究对象的独特性,对此法律有必要在虚拟财产上创设一种新的权利,以便对其进行挑战。

尽管对于数字资产应当予以怎样的权利保护,至今仍莫衷一是。但在笔者看来,链上数字资产的可标识性、唯一性、可独立交易转移等特征决定了其与传统网络虚拟财产的根本差异,由此也塑造了元宇宙经济体系独立于现实世界与传统网络世界的运行逻辑。

元宇宙用户可以通过私钥对特定数字资产施加排他控制,虽然这种控制并非对现实存在的对某种物的物理控制,但基于其本身的技术属性仍具有绝对性与专有性,满足物权的基本特征。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已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故将物权仍然限制于对物的物理控制显然无法跟进时代的发展,难以满足对虚拟空间财产保护的现实需求。

同时,从将数字资产纳入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效果来看,不仅能够统一对链上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认知,且对于物权的保护目前已具备成熟的法律框架,能够为数字资产交易提供更为充分、有力的法律规制与保护。

03/ 数字资产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一)财产安全风险

数字资产面临的财产安全风险主要源于盗窃风险,从盗窃的方式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钱包私钥泄露。私钥作为持有者支配、控制数字资产的钥匙,一旦泄露,则数字资产的安全性沦为空谈。事实上,恶意攻击者极可能利用身份验证漏洞或窃取用户的私钥非法转让数字资产的所有权。

二是攻击式黑客入侵。数字资产交易以区块链与智能合约为基础,其自身安全也必然直接受到区块链系统与智能合约安全性的影响。由于技术尚处于不断发展完善阶段,目前区块链系统与智能合约仍存在着较多安全漏洞,然而对于这些安全漏洞,目前尚缺乏有效的系统级安全评估手段、网络预警技术及灾后修复技术。

三是元宇宙平台运营者参与盗窃。即平台运营者将系统存在的漏洞信息泄露或平台本身建立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事实上,近年来数字资产盗窃事件屡见不鲜。根据《区块链日报》记者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26家加密货币交易所发生过被盗事件,有超过120万枚比特币被盗。

此外,今年4月1日,周杰伦在Instagram平台上发文,称自己的BAYX#3738NFT被钓鱼网站偷了,以ETH价格计算,该被盗NFT价值超过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超320万元。

此图片来源于网页

当数字资产被盗后,盗窃者往往难以确定。首先,黑客行为极为隐蔽,且数字资产被盗后在短时间内会发生多次交易、转移行为。尽管数字资产具有可溯源性特征,但仍难以找到真正的盗窃者。同时,完全去中心的匿名区块链系统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当攻击者破坏系统安全、非法用户利用区块链实施违法行为时,系统无法对攻击者和非法用户进行追责。也就是说一旦攻击成功,由于区块链的难以篡改性,非法交易便无法撤回,这将给用户造成无法逆转的经济损失。

(二)知识产权风险

以近年来火爆的NFT数字收藏品为例,事实上,NFT(非同质化通证)本身只是某种数字资产的加密权属凭证,只能证明该数字资产所有权及其在区块链上的流转记录,而当其底层商品为某种艺术作品时,该作品本身的知识产权归属仍无法得到证明。

例如,当存在于现实世界的某一作品,在原创作者或者著作权人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况下被铸造成链上NFT数字收藏品,随之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侵犯了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在一开始就存在知识产权纠纷或侵权的情形下,损害后果可能通过公链的金融杠杆效应不断放大,甚至产生难以计算的严重侵权结果。

事实上,上述风险在现实中已得以具化。在被称为“元宇宙侵权第一案”的奇策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漫画家马千里创造的“我不是胖虎”动漫形象近年来成为广受用户欢迎的爆款IP。某知名平台也曾发布《我不是胖虎》系列NFT,每个时段中《猛虎上山》和《猛虎下山》各限量8000份,引起巨大关注。奇策公司经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

图片来源于杭州互联网法院官网

奇策公司发现,科技公司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布“胖虎打疫苗”NFT,售价899元。该NFT数字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在右下角依然带有作者微博水印。最终法院判决科技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同时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三)金融犯罪风险

基于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尤其某些数字资产在数量上极为稀缺,因而价值较高,能够极大程度地满足投资者对于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在此背景下,数字资产越来越广泛地被当作现实世界资金流转的某种载体和投融资的工具。

尤其近年来,不少不法分子借“元宇宙”、“虚拟货币”、“NFT”的名字,利用公众对相关概念及技术的不了解,打着“投资返利”“保本付息”的旗号,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金融秩序。

以NFT碎片化交易为例,为了降低买家的市场准入门槛同时增强NFT产品的流动性,当前海外市场主要采取NFT碎片化交易方式,即将某NFT产品的所有权分割为若干等份,或者批量生成多件相同的NFT产品,组合成一个资产包后再将资产包的所有权碎片化。NFT产品分割后的每一部分所有权都将被转化为平台发行的某种同质化代币

在该种模式下最具有代表性的是Fractional协议,每一个NFT产品的持有者均可以在Fractional平台上铸造一个NFT保险库来保管其NFT产品。此时,保险库将向持有者发放全部的所有权代币。譬如,如若NFT产品的所有权被分割为100份,则持有者可以获得100个部分所有权代币。代币持有者可以将代币组合起来赎回该NFT产品,也可以将这些所有权代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售出。一旦有人购买这些所有权代币,便意味着买方拥有了对该NFT产品的部分所有权。

根据Fractional协议的约定,代币持有者也拥有对该NFT产品的底价进行投票的权利。此处的底价是指第三方为该NFT产品发起拍卖所需付出的价格,在Fractional协议下以ETH(以太币)计价。当买断或者买家存入的以太币大于或等于该底价时,新的买家便能获得该NFT产品所有权,而原代币持有者便能按其在拍卖前所持有的NFT所有权比例分配收益,并能将其持有的代币兑换为ETH。

从NFT碎片化的交易模式来看,实质上与ICO(首次代币发行)具有高度相似性,容易被认定为变相开展代币发行融资行为。而根据2017年央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这种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对此,2022年4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明确遏制NFT金融和证券化情形,打击NFT分割所有权交易方式。但在巨大利益诱导之下,大量NFT金融化交易活动自公开转为私下,自境内转移至境外,而交易行为仍然面向国内人群,以更为隐蔽的方式来规避监管,带来了更大风险。

此外,基于数字资产具有匿名、去中心化等特征,极容易被不法分子用作洗钱工具或恐怖融资工具,传统的反洗钱技术面临技术代差,为反洗钱侦察造成巨大的技术追踪难题。

04/ 结语

元宇宙作为整合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交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其并非单纯的现实世界镜像,而是一个新型人类社会形态。尤其NFT作为在区块链平台上基于链上技术标准协议生成的加密权益凭证,其出现进一步为元宇宙内数字资产的产生、确权、定价、流转、溯源等多环节提供了底层支持,构建了元宇宙的基本交易秩序,衍生出一套元宇宙自身独立的经济运行体系。

随着元宇宙经济体系的发展与成熟,作为元宇宙经济基础的加密虚拟货币、加密藏品、数字土地等各类链上原生数字资产在价值特征、价格波动规律及交易方式上也更为趋近于现实世界中的财产,为传统财产法规则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形成法律发展、变革的内在动力。

当然,元宇宙经济体系的独立性并不代表其与现实世界的脱钩。事实上,虚拟经济与现实经济仍处于密切交互状态,正如上文中所指出,数字资产的盗窃、丢失会引发现实世界的财产损害,也有可能成为现实世界中的某种新型投融资工具,引发金融犯罪及洗钱风险。

面对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交互的复杂性未来可能衍生的各种新型问题,当前法律如何适应社会发展,尤其如何适应技术革新所带来的全新社会生活形态,在推动虚拟空间内法律规则的重构与扩大传统法律规则的解释空间这两条路径中应当如何抉择,仍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

孙俊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财务与投资管理硕士。2016年开始关注区块链方面的政策与法律,并购买了大量的比特矿机和莱特矿机进行挖矿。2017年在区块链行业从事投资收购工作,收购金额达到百亿。2018年-至今专注因为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引起的洗钱风险研究以及处理过很多大型的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参与过很多解冻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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