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蔡继明诉百度案”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注意义务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普通民众还是公众人物,都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发表意见的平台越来越多,通过网络途径发表意见,人民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当然要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同时不能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那么,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保障用户表达自由的同时,如何保障他人人格权利不被侵犯呢?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什么样的注意义务呢?我们通过看一下《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这一典型案例学习一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蔡继明是清华大学社会科学学院经济学研究所教授、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曾担任多届全国政协委员、人大委员,广泛参政议政。2006年,受民进中央委托,蔡继明带领团队以着力推行带薪休假、错开休假日期为指导思想,提出全国节假日制度改革方案,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假日办等机构采用了蔡继明领导的清华大学假日改革课题组提出的相关建议,从2008年开始,施行取消“五一”黄金周,增加清明、中秋、端午三个小长假的假日改革措施。此后蔡教授再“建议取消‘十一’黄金周”。因假日改革,尤其五一长假取消,引起社会舆论关注。

网络用户在百度贴吧开设“蔡继明吧”,在贴吧内对蔡继明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甚至公开了蔡继明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百度公司在贴吧首页规定了使用贴吧的基本规则和投诉方式。

蔡继民委托梁文燕要求百度公司进行处理,但是百度公司并未处理。此后发律师函才删除了“蔡继明吧”中涉及侵权的帖子。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1、百度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 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其 有没有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审查的义务

根据当时有效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现已废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及第十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的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要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

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网络贴吧内的帖子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因为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了涉嫌侵犯个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

【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2、百度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蔡继明的案件,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已经尽到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没有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收到蔡继明的律师函之后,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所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梁文燕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继明委托发出正式的律师函,才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在梁文燕投诉后和蔡继明发出正式律师函这一时间段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百度公司应当赔偿蔡继明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人身权益典型案例》,归纳的典型意义如下:

本案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在三个方面具有参考意义:

一是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关系,只要通知人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投诉至原告律师函送达之间这一段期间的责任由百度公司承担,即以此为前提。

二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 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

三是要注意把握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表达自由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一、二审法院对删除蔡继明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益衡量妥当。

四、法律规定

在当今发达的网络世界,网民享有较为充分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因各种利益驱动或正常的舆论监督需求而发表的言论常常可能侵犯到他人的人格权益,所以这类案件非常常见。

但是据我检索,至今还有很多的裁判中引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这一规定。所以我首先要在此梳理一下相关法律规定。

1、《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2010年7月4日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取消以下 行政审批项目

取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备案)

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2014年9月2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废止2件规章—(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公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李巍对此 的官方解释为 :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主要围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备案)”项目制定。根据国务院取消该审批项目的要求,废止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一种,在废止该《规定》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其进行管理。

2、通知–删除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有权通知、通知必要内容)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及时转送、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后果)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错误通知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五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反通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恢复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未采取措施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五、民事案由

本案中,网络用户即发布贴吧的相关网民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侵害了蔡继明的人格权利,包括其名誉权、隐私权等诸多权利。

1、首先对名誉权和隐私权、姓名权都造成侵害,如何适用“名誉权纠纷”、“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等案由。

依据当事人诉请求确定案由。

2、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中规定了“名誉权纠纷”、“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规定了“三十一、侵权责任纠纷”“369、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那么案由如何确定?

先适用第九部分案由,如果第九部分没有相应的规定,则适用第一部分案由。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总结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被侵害人有权通知网络提供者采取措施,网络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果未尽到法定义务,造成损失的扩大,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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